肖飒团队 | AI生成图片著作权第一案,“人机大战”胜负揭晓!
01智力成果,如何认定?
关于智力成果的认定,学界和业界的争论很大,国内《著作权法》和学界通说是:只认可自然人的智力成果,排斥机器或人工智能自发的成果。也就是说,要想满足“智力成果”这一要件,必须在其中找到自然人的智力贡献,因此,在本案直播开庭时,我们发现原告方对于自己对Stable Diffusion的具体提示词、调整参数进行了举证和说明,也就是说,作品还是在人的指挥下,经由AI工具而生产出来的,虽然AI的功能强大,但是“without自然人,without作品”。
也因此,法院指出:“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结合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作为自然人确实付出了智力贡献,虽然付出的内容不像传统画师一样辛苦,但确有参与且参与对图片的生成有决定性作用。
在本案中,使用者实际上扮演了图片“绘制者”的角色,使用者通过向软件输入关键词,可以指导AI作画的所有细节,而关键词的选取、生成图片画面风格的掌控等都凝结了AI生图软件背后使用者的智力成果和劳动成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是妥当的。
02利用AI画图工具形成的图片,如何认定独创性?
本案中,判决重点是排除AI生成图片属于“机械性智力成果”。所谓“机械性智力成果”是指按照事先固定的顺序、共识、结构而完成的智力成果,其表达具有“万人操作,但结果唯一”的特性,也就是说无论谁来操作,都会得到一模一样的成果,不具有自然人的个性化表达。
而AIGC生成的图片,是否属于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呢?并非一成不变,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倘若,我向AI绘图软件发出了一条指令:帮我画一幅小狗,绘图软件瞬间搞定,那么,软件给我的小狗照片就不能算作飒姐的作品,因为我的要求含糊,图片所有细节都是根据事先算法给出的“标准答案”,无论世界上哪里的人,只要此时此刻给软件一个同样的指令就会得到一个一模一样的作品,而我作为自然人并未表达任何独有的思想。
相反,如果我脑子里有了一种想法或腹稿,想借助AI帮忙实现或修正,那么,我会给AI绘图软件提出很多需求,比如:请帮我画一幅拉布拉多犬的照片,要蓝底,耳朵左侧有伤口,嘴角沾着食物残渣,背后是爱琴海,它的眼睛里充满血丝,尾巴要断掉,旁边还有一个腐朽的牢笼。那么,通过我的提示词,设置参数,就会出现一幅图,然后继续更新提示词,再得到更符合我审美趣味和表达欲望的图片,如此往复,直到我相对满意,最终出图。那么,这张通过多次添加提示词、修改参数,接近我思想和审美的图片就是我的作品,而非机器机械的智力成果。
关于“独创性”的认定是著作权保护制度中“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实践中对独创性的判断主要拆分为“独”和“创”两部分进行,即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关于前者,主要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也就是说作品必须是出于本人独立的创作,不是盗用或抄袭他人的内容,若是在他人已有作品上进行的创作,则必须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
而关于“作品是否具有一定高度的创造性”的判断,目前法律还未明确规定创造性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这首先是因为独创性的标准具有主观性特点,其次是独创性理论争议较大,在认定不同类型作品时往往存在司法裁判标准相异、内涵不统一的情形。一般而言,司法实践普遍会比较作者对于作品最终的形成贡献了多少智力因素与劳动因素,并与已有作品相比存在可以被识别的区别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指出:“一方面,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 ”。可见,法院肯定了创作者“提示词的选择”、“参数的调整”等行为是一种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选择和编排、凝结了制作者个性化表达的创作过程。
所以,关于AI绘制的图片是否构成作品,仍然依赖于个案实际情况。如果使用者丝毫不参与AI绘图的过程,只通过鼠标点选一下“一键生图”,那么就目前的裁判倾向而言,该图片将难言因为具备智力成果和独创性而受法律的保护。
人工智能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理由在于,其一,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作者的类型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二,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显然,只有民事主体才享有著作权,才能成为作者。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因此,从现行法来看,作者的类型不存在突破的空间,因人工智能本身并不属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不存在成为作者的基础。
在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涉案人工智能模型涉及者是否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时,考虑的因素包括:
1. 在涉案图片生成过程中智力投入的有无。作者之所以成为作者,核心在于其对作品的形成、表达进行了智力投入,从而决定了该作品的表现形式。而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没有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其没有创作该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通过预先设定的方式决定后续生成内容,因此其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智力投入。
2. 相关主体的约定。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许可证中明确表态,“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因此法院认定设计者对输出内容不主张著作权,也就不能成为该作品的作者。
另外,一审判决还提到,创作工具的生产不等于作品创作。“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其通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使用大量数据‘训练’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模型具备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是进行了智力投入,但是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05
一审判决认定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设置生成图片的人,是作者。本案裁判理由指出:“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在本案的绘图场景下,原告基于创作意图和意欲表达的图片效果、呈现方式,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实施了绘制图片这一创作行为。从创作过程来看,这一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使用者按照创作意图,在该软件中选择并输入了艺术类型、画作的形象主体、背景环境、人物呈现方式、风格等提示词,给AI作画模型进行具体的、特定的指示。从构思、设置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作为“定稿”的创作全过程来看,是AI作画软件使用者付出了智力投入,体现了其个性化的表达,凝结了AI生图软件使用者的智力成果和劳动成果,从而使该作品诞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I生图软件使用者即原告系涉案图片作者。
06写在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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